「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何志偉
何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莊瑞雄
莊瑞雄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賴瑞隆
賴瑞隆
周春米
周春米
賴惠員
賴惠員
邱議瑩
邱議瑩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羅美玲
羅美玲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歐珀
陳歐珀
黃世杰
黃世杰
余天
余天
黃國書
黃國書
賴品妤
賴品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有傳染他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 二、原規定對於法律構成要件過於嚴格,除要求「致傳染於人」為要件外,更未針對未遂犯、過失犯處罰,從而造成傳染病防治之漏洞。綜觀傳染病防治之概念,應以事前預防為首要概念,倘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人傳染於他人後方能處罰,則係誤解傳染病防治之真諦為事後處罰,對我國之公共衛生防護稍嫌過晚。 三、此外,參酌奧地利刑法第178條規定「任何人實施足以引發人際傳染病之散布危險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9條規定任何人「過失實施第178條之可罰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720日以下日額罰金」,其著力點在於行為人實施足以引發散布危險之行為(如感染病毒者未戴口罩搭乘大眾捷運),不須考慮個案的傳染風險,更遑論出現傳染結果。意即傳染病通常具有潛伏期,且受傳染者與帶源者間傳染之因果關係不易證明,故應捨棄本條原實害犯之設計,改以危險犯之規範,始能發揮傳染病防治法保障不特定多數人健康之目標,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規定,單純針對危險犯處罰,而實害犯回歸適用刑法傷害罪章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對於過失犯、未遂犯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