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有傳染他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修正。
二、原規定對於法律構成要件過於嚴格,除要求「致傳染於人」為要件外,更未針對未遂犯、過失犯處罰,從而造成傳染病防治之漏洞。綜觀傳染病防治之概念,應以事前預防為首要概念,倘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人傳染於他人後方能處罰,則係誤解傳染病防治之真諦為事後處罰,對我國之公共衛生防護稍嫌過晚。
三、此外,參酌奧地利刑法第178條規定「任何人實施足以引發人際傳染病之散布危險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9條規定任何人「過失實施第178條之可罰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720日以下日額罰金」,其著力點在於行為人實施足以引發散布危險之行為(如感染病毒者未戴口罩搭乘大眾捷運),不須考慮個案的傳染風險,更遑論出現傳染結果。意即傳染病通常具有潛伏期,且受傳染者與帶源者間傳染之因果關係不易證明,故應捨棄本條原實害犯之設計,改以危險犯之規範,始能發揮傳染病防治法保障不特定多數人健康之目標,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規定,單純針對危險犯處罰,而實害犯回歸適用刑法傷害罪章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對於過失犯、未遂犯處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