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何志偉
何志偉
高嘉瑜
高嘉瑜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賴惠員
賴惠員
羅美玲
羅美玲
黃國書
黃國書
劉櫂豪
劉櫂豪
賴品妤
賴品妤
邱議瑩
邱議瑩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昆澤
李昆澤
余天
余天
陳歐珀
陳歐珀
賴瑞隆
賴瑞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 二、有鑒於近年時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AED之情況,然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AED,卻無相關罰則,缺乏強制力。 三、自《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於101年12月25日增訂通過至今已逾6年,相信已存在足夠之宣導時間,若仍以宣傳為由而不訂定罰則並不合理。 三、爰此,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場所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則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