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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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
二、有鑒於近年時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AED之情況,然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AED,卻無相關罰則,缺乏強制力。
三、自《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於101年12月25日增訂通過至今已逾6年,相信已存在足夠之宣導時間,若仍以宣傳為由而不訂定罰則並不合理。
三、爰此,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場所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則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