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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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追繳其所得之利益,並另裁處罰鍰。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一、觀本條最初之立法理由,乃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並參考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七條而來。
二、隨著時代背景之改變,關於不法利得之相關爭議及問題始終難以釐清,又因大統混油案爆發,在社會共識下,我國刑法於2015至2016年間進行大幅度修正,通盤針對刑事案件所涉及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三、然而,刑法之修正僅限於刑事案件,屬於一般法性質之行政罰法,其行政罰案件的不法利得之剝奪相關問題仍未解決,現行規範未能反映社會之期待。
四、爰此,故修正本條第二項,針對不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追繳其所得利益,並另裁處罰鍰。方能真正使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所得,並受到應有之懲罰與警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