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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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節目或廣告錯誤更正之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
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糾正錯誤信息與保障人民權益,然因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
三、並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形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