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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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及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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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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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錯誤報導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一項錯誤報導之更正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
二、爰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之概念,要求電台在進行錯誤報導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錯誤報導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有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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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若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不建立媒體自律規範機制者,予以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