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許智傑
許智傑
何志偉
何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賴瑞隆
賴瑞隆
周春米
周春米
賴惠員
賴惠員
賴品妤
賴品妤
李昆澤
李昆澤
余天
余天
羅美玲
羅美玲
邱議瑩
邱議瑩
黃世杰
黃世杰
高嘉瑜
高嘉瑜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製播新聞之電視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事業,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媒體自律機制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之基本規範及要求,為強化媒體自律,爰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錯誤報導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一項錯誤報導之更正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 二、爰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之概念,要求電台在進行錯誤報導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錯誤報導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有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增定,若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不建立媒體自律規範機制者,予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