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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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
一、刪除第七條第一項,有關「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之文字。
二、本法條立法旨在強調從事營造業之技師必須具有土木建築相關科系之知識,故要求必須於取得技師證書前事先修習相關之學分,立意甚佳。然早期從事水利、水土保持等相關人員,就學期間學校可能未開設鋼構工程等相關土木學分以供修習,當其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或技師證書後,從事土木規劃、設計、審查及督導等相關工作2、30年,部分人甚至深造取得土木碩、博士學位,卻因礙於取得技師證書前無修習相關土木課程,扼殺其擔任營造業技師之權利,不符合專業為上之立法精神。
三、如民國91年訂定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中第五條: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其中第一項第三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最近十年在大學系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第八條: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上述皆設定為取得資格後學習而非取得資格前學習!
四、87年教育部發佈「邁向學習社會」白皮書,並宣布當年為終身學習年以來,一直鼓勵民眾終身學習及實踐,因此本法條以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必須修習相關課程,並不符合政府施政之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