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補助育有零歲至六足歲兒童育兒福利津貼,特制定育兒福利津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近年少子化已演變為「國安問題」,為求國家長治久安,鼓勵適婚男女「樂婚、敢生、養得起」,政府應共同承擔育兒責任。 |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與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補助未滿二足歲之育兒福利津貼由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支應。
補助二足歲至六足歲之育兒福利津貼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 |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預算編列單位。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自為核定機關。 |
基於中央與地方分權分層負責,明訂核定機關,情況特殊者,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為核定機關。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指零歲至六足歲之人。 |
明訂本條例兒童年齡之範圍,自出生零歲直到六足歲。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請領育兒福利津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實際育有零歲至六足歲(含當月)兒童。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三十。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明訂兒童請領津貼條件。 |
第六條 本條例之津貼金額規定如下:
一、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二、中低收入戶: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四、符合前三款資格之一,且為第三名(含)以上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五、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
六、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
前項第四款所稱第三名(含)以上者,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且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之第三名(含)以上子女。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認定之。 |
明訂津貼金額,每月每名兒童五千元,第三胎(含)以上,每名兒童每月加發一千元。
符合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
第七條 本條例之育兒福利津貼申請,應由兒童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
一、父母之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之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五、非婚生子女。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提出申請;申請時,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料為準。 |
明訂申請人之條件,應為兒童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以達到本條例之育兒福利津貼可以實際照顧兒童之目的。 |
第八條 確認適用本條例之對象資格,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有關單位查調資料。 |
明訂授權機關得查調申請人之資格。 |
第九條 本條例之育兒福利津貼請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核文件是否齊備,經審核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四個工作天內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四、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但申請人若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認定者,不在此限。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五、核定機關進行申請人財稅等相關資料年度清查,應至遲於該年度三月底前完成,清查期間發現兒童及申請人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戶籍地主管機關補助異動情形。
六、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條例之育兒福利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給。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
明訂津貼的請領、發放程序及申復規定,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
第十條 本條例之育兒福利津貼追溯條件規定如下:
一、依第九條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條例之育兒福利津貼。
二、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三、核定機關應按月發給育兒福利津貼。但第一次申請案件及總清查期間,不在此限。 |
明訂因特殊情況得追溯發放,保障兒童權益。 |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遵循事項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須檢附證明文件以供審核,若所提供審核之資料為虛偽不實,須返還補助金額,審核機關應沒入該資料文件並將該申請人移送法辦。
二、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三、受補助期間重複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若經查證屬實,應返還補助金額。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3.兒童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
4.兒童經收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6.申請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狀況異動。
五、領取本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之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未符合規定者,應停止補助。
申請人未遵循前項各款規定或核定機關知悉申請人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
明訂申請人的遵循事項。 |
第十二條 發現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核定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置。 |
明訂不符資格而請領者,後續之處置。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授權施行細則。 |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