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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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及分數轉換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九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及分數轉換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配合「監試法」廢止,重新檢討典試委員會職權,將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等事務性事項,移列第十條規範,其後各款款次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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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下列事項典試委員會應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命擬試題支開拆。 三、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固封、開拆與核對。 |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
一、配合「監試法」廢止,刪除現行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規定。
二、然為昭公信,現由監察委員監試事項,增列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之規定,以維護考試公正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