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一條 為加強醫藥衛生、社會福利及人口政策之研究,以增進國人之健康與福祉,特設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福利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加強醫藥衛生之研究,以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特設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
因應主管機關組織調整後業務範疇擴張,爰修正本法立法目的,以涵蓋社會福利及人口政策範疇。 |
|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
|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衛生福利部部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
|
第八條 選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社會福利及人口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 第八條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
擴大社會福利及人口學者專家之參與,爰以修正。 |
|
第十一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副院長二人,由院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十一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副院長一人,由院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
國家衛生研究院扮演政府智庫角色,基於主管機關組織調整後業務擴張,故增置副院長人數,以提升社會福利及人口相關政策之合作與溝通。 |
|
第十四條 本院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後,得於國內醫藥衛生、社會福利及人口相關研究機構,設立分支研究單位。 | 第十四條 本院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後,得於國內醫藥衛生相關研究機構,設立分支研究單位。 |
因應主管機關業務擴張及我國人口老化之趨勢,爰於研究機構範疇中增設社會福利及人口,以利該領域之政策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