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玉琴
吳玉琴
蔡易餘
蔡易餘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陳秀寳
陳秀寳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范雲
范雲
黃秀芳
黃秀芳
莊瑞雄
莊瑞雄
羅美玲
羅美玲
羅致政
羅致政
陳素月
陳素月
林楚茵
林楚茵
高嘉瑜
高嘉瑜
趙正宇
趙正宇
林宜瑾
林宜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六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六、傳染病防治津貼。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六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列傳染病防治生活津貼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五、傳染病防治津貼:被保險人因傳染病檢疫、或隔離,或因十二歲以下子女為傳染病防治所衍伸之照顧需求,而暫時停止從事工作。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一、規定傳染病防治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對象,為因傳染病防治所需而暫時無法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即:因檢疫、隔離,或因十二歲以下子女為傳染病防治所衍伸之照顧需求,而暫時停止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前述條件之請領對象,係因暫時停止工作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以致因無法約束雇主給付工資,導致有工資收入中斷影響收入之虞。 三、因傳染病治療而暫時停止工作者,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可依循,不為傳染病防治津貼之適用。
第十九條之三 符合請領傳染病防治津貼之傳染病項目,應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傳染病,並由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特定傳染病,公告後辦理。 傳染病防治津貼,以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條件發生日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受檢疫、隔離,或照顧十二歲以下子女而無法從事工作期間,按日發給津貼,最長發給一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十二歲以下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傳染病防治生活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傳染病防治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被保險人請領之傳染病防治津貼,得計入因傳染病防治而無法從事工作期間之雇主工資補償。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符合傳染病防治津貼之傳染病項目,應同時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傳染病;並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傳染病,主管機關公告。 三、規定傳染病防治津貼之金額計算,以檢疫、隔離、或照顧當日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按日發給,最多發給一個月(三十日)。 四、規定育有二人以上之子女者,以發給一人為限。 五、規定父母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 六、規定共同生活,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者可請領。 七、規定傳染病防治津貼得計入疾病防治暫停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