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余天
余天
吳玉琴
吳玉琴
鍾佳濱
鍾佳濱
高嘉瑜
高嘉瑜
趙天麟
趙天麟
劉世芳
劉世芳
林宜瑾
林宜瑾
許智傑
許智傑
羅致政
羅致政
陳瑩
陳瑩
吳琪銘
吳琪銘
林淑芬
林淑芬
邱泰源
邱泰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二及第七十條之三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十條之一 勞工於在職期間非職業災害死亡者,雇主應發給撫卹金。 撫卹金按勞工適用本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下列規定之一核計,並於勞工死亡當日後三十日內發給: 一、工作年資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以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給與標準發給。 二、工作年資未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前項撫卹金得自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 由雇主支付費用撫卹者,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外,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舊制之適用者,提供勞工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者之制度性的基本保障,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以照顧遺屬。 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明定之死亡給付內容有二,分別為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10~30個月(視保險年資而定),對於遺屬之生活安定的保障略嫌不足,迭生勞雇爭議,故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撫卹」項目予以法制化。 四、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乃針對「退休舊制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條件」之在職死亡者,按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給等同於退休金之撫卹金。該條款雖有主管機關函釋可稽,但其用語採「仍宜」之道德性勸說,稍嫌柔性,不具強制力。本條款將其提昇至法律位階,以強化其法制化地位,從而消弭勞雇雙方之不必要爭議。按:行政院勞委會761008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示:「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乃針對「適用舊制,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也未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之在職死亡者,視同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參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給與標準發給撫卹金,「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六、在職期間之普通亡故,不同於職業災害死亡之保費概由雇主負擔,故其撫卹金不得由勞保給付予以抵充。
第七十條之二 勞工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一、本條新增。 二、受領撫卹金之順位,比照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金。
第七十條之三 勞工遺屬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勞工死亡之次月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撫卹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一、本條新增。 二、撫卹金之時效期間,比照第六十一條職災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