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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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不在此限。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第十五條之一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一、序文已敘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爰刪除各款之「者」字,避免冗贅。
二、本條係規範擔任農會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若不合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不具擔任會員代表之適格。惟審查候選人資格時,或未能及時發現並予以剔除,或於名單公告後始發生資格不符規定之情事,為貫徹候選人資格規定,維護選舉公平,參酌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二之立法例,不具合法候選人資格者,其當選結果自當無效,爰修正序文。
三、修正第一款。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者,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列為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期與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款有關理、監事及總幹事之消極資格規定獲致衡平。
四、修正第四款。鑒於《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現已無流氓感訓處分,爰予刪除;又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增列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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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五、自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 第二十條之二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一、序文已敘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爰刪除各款之「者」字,避免冗贅。
二、新增第五款,並針對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參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規範》將信用卡戶帳款資料之呆帳紀錄未清償者之揭露期限,訂為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款:「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及第十五款:「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等規定,皆未如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紀錄一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納入徵信範圍,現行規定無端增加徵信機構之調查成本,亦對農會會員個人參選權利為不當之限制,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核心。遂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中段「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修正為自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者。惟在農會信用部有不良借款紀錄者,蓋屬農會會員與農會之內部關係,與其他金融機構無涉,故仍維持現行規定,未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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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刪除)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七、自總幹事候聘人登記日前五年內,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 |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
一、序文已敘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爰刪除各款之「者」字,避免冗贅。
二、第一款國籍規定與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序文重複規範,爰以刪除。
三、第五款酌作句讀修正。
四、新增第七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說明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