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國軍眷村文化資產之保存、再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彰顯眷村之特殊歷史意義與人文活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為執行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組成眷村文化保存審評會(以下簡稱審評會),其組織、任務、及任期等事務,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以辦法定之。
為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其組織、任務及人員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資產權利之轉移,依本條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眷村文化保存審評會,其組織、任務、任期等授權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工作,應設置專責單位,相關組織及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四、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資產權利之轉移,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眷村:指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興建分配。
(二)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
(三)由政府提供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二、眷村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人文等文化價值,並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眷村資產。
三、有形眷村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眷村文化資產。
四、無形眷村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各類眷村藝術、口述歷史、風俗、儀式等眷村文化資產。
五、公有眷村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眷村文化資產。
六、再利用:經指定為眷村文化資產之房舍或空間,在結構安全無虞,以保存及展示為原則,進行重新利用,以推展其文化價值。 |
一、本條例立法名詞之定義。
二、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定義。 |
第四條 為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設置眷村文化保存暨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眷文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前條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其資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或由眷文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剩餘預定處分國有土地中報行政院核定改列眷文基金資產之標售處分得款。
三、眷村文化資產之土地、建物出租及運用收入。
四、受捐獻及贈與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補助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
明定眷文基金之屬性及其資金來源。 |
第六條 眷文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修復、管理維護及再利用工作之支出。
二、補助推廣眷村文化及發展眷村文化創意產業支出。
三、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眷村文化保存業務有關支出。 |
明定眷文基金之用途。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因執行眷村文化資產調查、保存、修復工作,急需運用眷文基金,惟其資金尚未能及時支應時,所需保存、修復之經費得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先行周轉支出,於眷文基金資金撥充後,再行繳還歸墊。 |
鑑於部份眷村文化資產有其保存修復之急迫性,如因眷文基金資金尚未充分到位,恐無法及時辦理及時辦理修護作業,故明定急需運用資金之處理作法,以符實需。 |
第八條 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修復、保存、管理維護及再利用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並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辦理。受委任或委託者應提報計畫送請審評會審議,經審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相關收益或支出,由眷文基金收付。 |
一、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事項之受委任或受委託對象,且應提報計畫送審評會審議始得辦理。
二、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所需收支,由眷文基金收付。 |
第九條 公有眷村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調查、保存、修復、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事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明訂公有眷村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調查、保存、修復、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
第十條 為鼓勵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推廣、保存、管理維護、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支應。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明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推廣、保存、管理維護、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十一條 為從事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之人才培育工作,主管機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定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為落實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主管機關得為其設立人才培育專責機構。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眷村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予以審查後,列冊追蹤。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接受提報文化資產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維護眷村文化資產,應擬定保存維護計畫,並對保存維護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眷村文化資產調查、研究、推廣及再利用之完整資料。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二條,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眷村文化資產提出維護計畫。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記錄、保存、再利用、實踐及推廣眷村文化資產保存者,得予以獎助。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發展或保存眷村文化資產者,予以獎助,以資鼓勵。 |
第十五條 眷村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明訂眷村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
第十六條 為鼓勵人民辦理無形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記錄、推廣及再利用等工作,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補助之。 |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等工作。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受委任或委託者就其執行成效進行管考輔訪。
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管考輔訪之結果,認受委任或委託者未能依審評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執行或執行成效不彰,得要求其限期改善、終止委任或委託、收回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
為避免眷村文化資產僅單純為現狀保存造成國家資源浪費,並促進閒置資產再利用,明定主管機關得有償提供眷村文化資產之作法。 |
第十八條 國防部得運用國軍眷村執行眷村文化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應由國防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選擇尚未拆除之國軍眷村後,擬具保存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明訂國防部得運用國軍眷村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核定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依原法令規定辦理。 |
對於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完成核定保存計畫之眷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仍依原法令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