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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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由於性騷擾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且裁罰金額又過低,實須提高罰則以達嚇阻之效,爰修正本條文,將罰鍰提高至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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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 第二十一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
對於因特定關係而受監督或照顧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者,受害人往往不願或不敢聲張,且其行為較一般性騷擾行為,惡性更為重大,爰修正本條文,將「得」加重科處之「得」字刪除,以達真正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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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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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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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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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對於因特定關係而受監督或照顧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第一項之行為者,受害人往往不願或不敢聲張,且其行為較一般性騷擾行為,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