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萬美玲
萬美玲
連署人
魯明哲
魯明哲
呂玉玲
呂玉玲
張育美
張育美
陳玉珍
陳玉珍
曾銘宗
曾銘宗
林為洲
林為洲
賴士葆
賴士葆
林思銘
林思銘
鄭麗文
鄭麗文
林文瑞
林文瑞
鄭正鈐
鄭正鈐
林奕華
林奕華
李貴敏
李貴敏
陳以信
陳以信
李德維
李德維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一、建教生主要身分為學生,學習仍是建教生的主要目標,使其在職場作中學,學得一技之長、技術縱深。且建教生家庭背景大多為經濟弱勢,教育部調查約60%建教生來自經濟弱勢家庭,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乃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非屬一般傳統僱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 二、復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三、又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註:現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給付參加職業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生活津貼,免納所得稅。」 四、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