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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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一、建教生主要身分為學生,學習仍是建教生的主要目標,使其在職場作中學,學得一技之長、技術縱深。且建教生家庭背景大多為經濟弱勢,教育部調查約60%建教生來自經濟弱勢家庭,其所領取職業技能訓練之生活津貼,乃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職業訓練而給予之補助費性質,非屬一般傳統僱傭關係下,勞工給付勞務所取得之對價。
二、復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三、又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註:現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給付參加職業訓練人員訓練期間之訓練生活津貼,免納所得稅。」
四、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