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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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應為建教生施行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一、建教生之工作型態多為美容美髮、機械模具、汽機車修護等,多為高溫,高熱,或含粉塵、甲醛等有害物質之工作環境。建教生本質上仍屬學生,對於其健康安全,建教合作機構應予以預防性管理,以確保建教生之健康安全。
二、現行職安法第二十條規定,雇主應對在職勞工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然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之間並非勞雇關係,現行法規也無課予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健康檢查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增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施行健康檢查,予以預防性健康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