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林為洲
林為洲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思銘
林思銘
陳玉珍
陳玉珍
廖婉汝
廖婉汝
葉毓蘭
葉毓蘭
溫玉霞
溫玉霞
吳怡玎
吳怡玎
張育美
張育美
鄭正鈐
鄭正鈐
陳以信
陳以信
魯明哲
魯明哲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德維
李德維
曾銘宗
曾銘宗
李貴敏
李貴敏
洪孟楷
洪孟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三十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文字。 二、為免造成具同樣年資者,已退者全領,未退者全無之不公現象,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一年內之文字。並修正第三項,其核定年資、等級,按本法施行時核算補償金額。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三十九條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刪除有關月補償金之文字,俾利體制一致性與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