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吳斯懷
吳斯懷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廖婉汝
廖婉汝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吳怡玎
吳怡玎
張育美
張育美
鄭正鈐
鄭正鈐
溫玉霞
溫玉霞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德維
李德維
江啟臣
江啟臣
陳以信
陳以信
魯明哲
魯明哲
林思銘
林思銘
洪孟楷
洪孟楷
曾銘宗
曾銘宗
李貴敏
李貴敏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一、新增第六項,後續項次順延。 二、民國107年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配偶需年滿五十五歲,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始得支領;然年齡限制之請領遺屬年金資格,使得許多距年滿五十五歲僅差距數日且其滿足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並未再婚者,因新法缺漏而喪失遺屬年金請領資格之現象。不符保障退、除役人員遺族生活穩定之初衷。 三、政府對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標準應有一致標準。查我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十五條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皆將遺屬支領遺屬年金支限制訂於年滿五十五歲、婚姻關係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惟該兩部法規皆另訂但書,使未年滿五十五歲之遺屬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使保障遺族權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卻未完善考量相關遺族權益,造成軍人遺屬不如公教遺屬之情況。 四、爰此,為使軍職人員能更全面為國奉獻,毋須擔憂身故遺族生活,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明定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