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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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機要費、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
一、國務機要費由來可追溯至民國四○、五○年代,當時分為「機要費」與「特別費」二筆,六○年代則合併稱為「國務機要費」,顯見「機要費」與「特別費」之性質相同。
二、特別費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數十年來儼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其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承辦人員,對其處理方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業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善意之信賴保護,以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並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
三、民國一○○年時,為避免修法困難,故刻意排除國務機要費,然卻造成諸多不公,甚而波及奉上級命令辦理之承辦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