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孟楷
洪孟楷
林思銘
林思銘
鄭正鈐
鄭正鈐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吳斯懷
吳斯懷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溫玉霞
溫玉霞
張育美
張育美
葉毓蘭
葉毓蘭
李德維
李德維
李貴敏
李貴敏
陳玉珍
陳玉珍
謝衣鳯
謝衣鳯
林文瑞
林文瑞
林為洲
林為洲
翁重鈞
翁重鈞
魯明哲
魯明哲
廖婉汝
廖婉汝
鄭麗文
鄭麗文
呂玉玲
呂玉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如有不在籍投票所需,得於投票日前四十日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申請移轉至不同直轄市、縣(市)投票,其相關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另定之。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一、本草案針對第十三條第一項給予修正。 二、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內容,確認選舉人名冊編造業務,為戶政機關所辦理。 三、考量選務作業可行性,因投票日前二十日為有選舉人資格者之名冊編造期程,故在第一項新增內容中,再保留二十日作業時間,給予戶籍機關收受移轉申請,以及不同直轄市、縣(市)戶籍機關之間的通報及核對作業所用。以上,是為第一項新增四十日期限由來。 四、再查,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總統、副總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是故,再新增明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內政部之條文內容,期使權責得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