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蘇治芬
蘇治芬
王美惠
王美惠
黃國書
黃國書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賴惠員
賴惠員
郭國文
郭國文
林楚茵
林楚茵
羅致政
羅致政
陳素月
陳素月
陳瑩
陳瑩
黃世杰
黃世杰
江永昌
江永昌
趙正宇
趙正宇
羅美玲
羅美玲
邱志偉
邱志偉
賴品妤
賴品妤
余天
余天
吳玉琴
吳玉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有鑑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罰鍰;但依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導致裁罰失去裁量空間至少為一倍,而現今零售業薄利情況下不小心觸法則可能賠掉全部心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