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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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有傳染於人之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傳染於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三項。
二、提高有關犯罪原有刑度,並區分「具體危險犯」、「以傳染於人之結果為罪責加重要件」以及「過失犯」三種刑度之別。行為人罹患原條文所訂定之法定傳染病,而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係具備特定身分者違反行為禁止規定始具有不法性,乃兼具行為犯與身分犯之性質,惟現行條文卻以結果範圍要件,非謂妥適,亦難收警惕與防疫之效,蓋是否致生傳染於人之結果,並非成罪與否之適當判斷標準,至多僅係論刑輕重之考量要素(如今年一月二十二日,一名確診罹患新型冠狀病毒之行為人並未遵守主管機關指示,仍前往高雄市某娛樂場所消費,造成社區感染之嚴重宜綠與社會恐慌,惟卻因無人因其行為受到感染而使其脫免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之刑責,殊難令人苟同)此外,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明知」要件排除未必故意之主觀程度,已較刑法普通傷害罪為嚴格,且就適用上,傳染病防治法乃為刑法之特別法,如又要以發生具體實害之結果(即致傳染於人者)為限,將使得該條文難以適用,且有輕重失衡之虞,故修正第一項(改以具體危險犯論定)並新增第二項(如發生致傳染於人之結果,將為罪責加重要件);又現行條文亦無過失犯之規定,相較刑法過失傷害罪,應有補正必要,故增訂此於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