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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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鑑於現行違反保護令罪之刑責過輕,且未視違反保護令犯罪情節而致死傷之加重結果予以區別刑責,致難收遏止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效,為避免家庭暴力犯罪者因罪責尚輕即心存僥倖,輕忽被害人及子女之生命安全,率爾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爰修法提高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針對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分別明定加重刑責,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