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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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為新住民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我國外籍及大陸籍配偶人數已將近55萬人,新住民時常面對生活適應、子女教育等問題,若遇司法訴訟等相關法律問題,新住民受限於語言及文化習慣差異,於訴訟過程中常處於弱勢。另根據勞動部統計,108年底我國外籍移工人數已達71萬人,其所面對的語言及社會融入問題更為嚴峻,若遇重大案件,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亦理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爰修正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新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新住民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以保障其訴訟之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