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輔導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婉汝
廖婉汝
連署人
吳怡玎
吳怡玎
洪孟楷
洪孟楷
吳斯懷
吳斯懷
陳玉珍
陳玉珍
林文瑞
林文瑞
溫玉霞
溫玉霞
林思銘
林思銘
翁重鈞
翁重鈞
謝衣鳯
謝衣鳯
魯明哲
魯明哲
萬美玲
萬美玲
李德維
李德維
鄭麗文
鄭麗文
賴士葆
賴士葆
陳以信
陳以信
張育美
張育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生輔導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四、通譯輔助人員:指年滿二十歲且熟悉當事人語言,且具備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消除學校輔導人員與跨國銜轉學生語言障礙,利於輔導工作運行,加速跨國銜轉學生適應台灣教育體制,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語言及文化適應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保障跨國銜轉學生權益,將語言及文化適應納入學校主動提供輔導資源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