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溫玉霞
溫玉霞
連署人
鄭正鈐
鄭正鈐
鄭麗文
鄭麗文
翁重鈞
翁重鈞
魯明哲
魯明哲
李德維
李德維
許淑華
許淑華
葉毓蘭
葉毓蘭
林思銘
林思銘
楊瓊瓔
楊瓊瓔
孔文吉
孔文吉
徐志榮
徐志榮
林為洲
林為洲
吳怡玎
吳怡玎
林德福
林德福
謝衣鳯
謝衣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及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有效杜絕防疫缺口,維護公共安全法益,對於社會上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可能造成危險之行為,實有必要課予較高刑責,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對違反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者提高罰則,以收嚇阻之效。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新增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以較重罰鍰額度之規定,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第五款並遞移為第四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新增第二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以較重罰鍰額度之規定,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