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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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用防接踵、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針對惡性傳染病之防治,於必要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得指示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取居家隔離之個人通信資料,以落實防疫政策。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調取個人位址的案件範圍與法定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用防接踵、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則上檢察機關要調取個人之通信紀錄必須以該個人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刑事罪始得為之,惟傳染病防治法的定位是行政法規,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而觸犯「傳染病防治法」是處以行政罰,因此目前實務上警察機關在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欠缺調取通信紀錄的法定要件。
二、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條規定,檢察官調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仍要受到案件範圍限制與法官核准,為何警察機基於調取個人通信資料,無須受到這樣的限制,這明顯是為法律疏漏。而如此的疏漏,既紊亂了檢察官與警察的角色,亦使警察可任意調取通信使用者的資料。
三、涉及隱私權相關立法應審慎規範,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的原則下授權中央流行疫情中心指揮官指示主管相關機關或警察機關基於防疫而為個人通訊資料之必要調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