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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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台鐵車站(特等站及一等站)、高鐵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
一、依現行規定,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二、惟現行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不利各縣市主要車站依法設置親子廁所,且台鐵、高鐵、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交通要站,具有短時間、高密度人口流量頻繁進出之特性,不應以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為設置親子廁所標準。為實際落實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親子廁所之權益,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