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之一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光復後,政府將部分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稱為「山地保留地」,後幾經更迭正名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取得及管理等規定,卻仍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為其法律依據。但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皆位於山坡地內,現行法制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作為法律依據,實欠妥適,應改由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其法源,始符實際法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