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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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有關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及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之藥物,製造、輸入業者應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配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相關資訊,即可繼續販售。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爰刪除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上述規定之藥物可繼續於市面上販售,毋需回收再驗章始得販售。
二、有關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及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之藥物,製造、輸入業者應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配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相關資訊,即可繼續販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