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連署人
余天
余天
何欣純
何欣純
邱志偉
邱志偉
湯蕙禎
湯蕙禎
王美惠
王美惠
黃國書
黃國書
吳玉琴
吳玉琴
邱泰源
邱泰源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趙天麟
趙天麟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明文
陳明文
莊瑞雄
莊瑞雄
蔡適應
蔡適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年滿五十五歲,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不適用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一、出具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三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然此項規範並未落實,或針對勞工保險法進行相對應修正。 二、將於今(107)年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其中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開放符合要件如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可提前至55歲退休。此外105年11月30日修正的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亦將原住民請領年齡提早至55歲,納入其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之差距作為修法依據。縱有相關研究指出身心障礙者老化速度較一般人快,卻無差別規範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及退休後之生活品質。 三、許多身心障礙者未滿60歲即無法工作,不符合勞保老年給付年金給付標準,往往需要於退職之後加入各種職業工會,等到達投保年資或屆齡再申請老年給付。這段從離職到可以合法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年金中間空窗期,已造成退休身心障礙勞工經濟安全上的漏洞。 四、因為部分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較短,無法達到60歲退休領取退休年金,等同於領取年金給付的平均年數較一般人少。如此情形,可能造成「身心障礙者繳保費給非身心障礙者領取年金」的不平等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