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8人擬具「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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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人口及產業之引進,得協商財政部洽請金融機構提供長期優惠貸款,並得於新市鎮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協助融資。 前項優惠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 鑑於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新市鎮開發條例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怡潔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協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第二項「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均予以刪除。 三、修正理由如下: (一)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屬其業務經營自主範圍,在符合徵授信原則下,尊重銀行自主經營權。 (二)目前政策性貸款均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目的,訂定相關作業辦法及編列預算,補貼利息或提供低利資金來源,自行洽有意願之銀行辦理。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訂有相關專案優惠措施,基於行政協助原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均可協助轉知銀行依徵、授信原則評估辦理,尚無於法律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協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第二項「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