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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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
一、新增心理師列入醫事人員管理。
二、心理師法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施,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
三、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致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故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
審查會:
照委員王育敏、楊曜、邱泰源、陳宜民、劉建國、陳靜敏、吳玉琴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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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陳靜敏等17人提案:
醫療法業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本法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