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世芳
劉世芳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鍾佳濱
鍾佳濱
蔣絜安
蔣絜安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蔡適應
蔡適應
李麗芬
李麗芬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歐珀
陳歐珀
郭正亮
郭正亮
邱志偉
邱志偉
周春米
周春米
李俊俋
李俊俋
鍾孔炤
鍾孔炤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賴瑞隆
賴瑞隆
陳素月
陳素月
吳思瑤
吳思瑤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或擁有他國永久居留權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擁有他國永久居留權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或他國永久居留權,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或他國永久居留權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國籍法規定,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除若干但書之外,不得擔任公職。然就廣義之公務人員而言,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顯見國家忠誠乃公職人員之必須。 三、惟考量公職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應有更高標準之要求,除擁有他國國籍者外,應含括他國永久居留權,予以確保國家忠誠。爰此,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