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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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八、受告訴乃論之罪刑之宣告為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者,一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九、受告訴乃論之罪刑之宣告為七個月到一年有期徒刑者,三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一、增訂第八款、第九款。
二、第七款僅針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然對經濟狀況而無法易科罰金者,有不公平之處。
三、被宣告一年或六個月以內有期徒刑者,經執行或易科罰金後,亦已達成矯正之效。
四、為鼓勵輕罪犯罪人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設置之一致性。受六個月以下及一年以下刑責者,其違法情節遠低於其他刑事犯罪,其責任亦顯不同。不應終身受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