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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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下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四、獸醫診療機構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購買。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藥品方式準用管制藥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 第五十條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
二、獸醫之用藥權與人用藥品不盡相同,為使規定明確,確保非經濟動物之醫療權不受到侵害及剝奪,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四款。
三、對於非經濟動物使用人用藥品之使用規範及管理密度,爰準用管制藥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獸醫師、獸醫佐使用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