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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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向第十一條規定之人給付保險金。 |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
一、新增第三項。
二、本保險之定位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亦應有請求權,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並非自身所受之損害,而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移轉之利益,故若被保險人尚未向第三人賠償時,理論上被保險人應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予受害人,以免除自己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三、本法僅於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範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已先行賠償第三人之賠償金,但被保險人尚未賠償時,被保險人是否得請求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則無明文,考量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為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應肯認被保險人有其請求權,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理論。
四、實務上若保險人因故未向受害人給付時,受害人往往會轉而向被保險人請求,又該賠償給付常成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和解與否之重要因素,故賦予被保險人此種賠償請求權有其實益,本於前揭法理及實務上之實益,應新增本條第三項明文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