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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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檢察官或法官依第一項命限制出境、出海,得並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前項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檢察官或法官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時,並得審酌個案情形,命被告交付已持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或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對被告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可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涉案時出境,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三、檢察官或法官於審酌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命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時,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增訂本條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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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前條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準用之。 |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命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命令係附隨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下所為之處分,非得單獨作成此處分,故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命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命令,應準用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限、程序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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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依據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 |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
一、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強制處分,應與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有別,若採區分「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與「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雙軌制,將使二者於程序上有是否踐行訊問程序之差異,因而導致限制出境、出海之定位不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獨立之強制處分,亦應使其可與羈押替代處分互相搭配,以強化防逃機制,爰修正本條,明定檢察官或法官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依據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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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七、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第六款實質上具有同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效果,惟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若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六款,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命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法官或檢察官未同時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將使被告不受第九十三條之二至九十三條之五規範之程序所保障,與第一篇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意旨有違,爰刪除第六款,並調整款次。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