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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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未規定「懷孕或分娩期間」,致使「懷孕或分娩」之女性勞工,可能因為懷孕或分娩造成身心不適,又因為無法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實不合理。為確保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或分娩造成身體不適,卻因為無法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之女性勞工,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