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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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一、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及第二款規定:「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上述兩條文規範範圍皆為擬參選人,廣播電視法於此應為相同立法目的,按理應如是規範,卻出現法條用字不同之情形,應予修正,以統一條文用字。
二、又此等規定應為保持政府行政中立,避免政府出資為特定擬參選人宣傳,為達立法目的,自擬參選人階段即應規範,而非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方予規範,此應為立法缺漏,亦應予以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