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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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整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用途如下: 一、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 二、中低收入老人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負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推動肺癌防制業務之補助。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菸害防制及於供公共使用之室外場所設置吸菸區之相關費用。 五、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 前項第五款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收支保管與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第二項詳列五款因素作為評估健康福利捐金額之依據,於事務本質上這些因素都有波動上下之可能性,是以就法裡而論,現行本條第三項之調高應為調整,俾能反應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第三項爰作文字調整。
二、按健康福利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法律性質上係屬於「特別公課」,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為落實健全財政原則,促進菸品健康捐兼顧符合徵收目的及財政資源調度上之靈活性,並將健康福利捐回歸第一線執法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運用,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將現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精神提昇至法律位階,並以條列方式明定四款用途,俾切實回歸本法立法之目的。
三、原本條第四項末段文字移至本條最末項,爰增列第七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