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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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於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第一項第一款者,並於有缺額時,始得聘任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將原條文的「技職校院」修正為「技專校院」,兩類學校雖同屬技職教育,卻有截然不同的學校生態,且高中職教師適用之師資培育法中並未規定高中職教師任教前應有業界工作之經驗,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增加上開規定,實有逾越之嫌,故排除高中職教師之適用。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技專校院教師之研習或研究期間,應至少半年;技職校院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的「技職校院」修正為「技專校院」,因高中職教師授課時數較技專校院教師多,且有許多授課以外之業務,例如訓練及帶領學生參加各種檢定和競賽、指導學生社團活動及校外活動、擔任導師輔導學生,甚至要參與選務工作等與教學無關之事務,通常無暇進行研究工作。 二、技專校院專業科目教師或技術教師所教之科目為相當專門的領域,與業界發展自有持續的密切關係,且技專校院教師的任教時數及教學以外之事務皆較少,可運用於研究工作之時間較多,即使無本法之規定,技專校院教師與業界自有持續的密切關係。顯見高中職與技專校院之生態大不相同,實不宜適用同一規定。 三、為鼓勵高中職教師多與業界接觸,故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讓高中職教師亦得視實際需要,適用每六年到業界研究半年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