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當舖業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19人擬具「當舖業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大法官三度釋憲,表明檢肅流氓條例違憲,故立法院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於第五條酌予文字修正,刪除第三款,原第四款移至第三款,原第五款移至第四款,原第六款移至第五款。 審查會:照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第十二條 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 鑑於當舖業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當舖業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照委員陳怡潔等19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