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身分識別證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數位身分識別證管理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數位身分識別證之發行,並保障個人資料經由數位身分識別證之處理與流通之權益及隱私,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定數位身分識別證之發行,應保障個人資料處理與流通之權益及隱私。
第二條 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數位身分識別證之換發,人民應有選擇權,不願換發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強制其辦理換發。 人民於選擇換發數位身分識別證後,應有恢復使用國民身分證,並刪除數位身分識別證使用足跡之權利。 一、數位身分識別證之辨識身分功能,戶籍法之國民身分證已具足,如人民不願承擔個人資料數位化後之風險,中央政府應尊重人民有自由選擇是否換發數位身分識別證之權利。 二、人民使用數位數位身分識別證瀏覽政府網站進行資料讀取或下載時,將會產生數位足跡,基於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在恢復使用國民身分證之後,人民應具備該數位足跡之刪除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由數位身分識別證跨機關處理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法取得有關識別或可得識別自然人之任何資訊,應另立法律定之。 數位個人資料權益及隱私之保護,應另立法律設立個資保護獨立專責機關。 一、可得識別自然人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地識別該自然人,特別是參考諸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位置資料、網路識別碼或一個或多個該自然人之身體、生理、基因、心理、經濟、文化或社會認同等具體因素之識別工具。 二、數位數位身分識別證如於將來合併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及綁定數位支付功能,將涉及相關主管機關對國民資料之存取,應先行以法律訂定相關規範,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隱私權之保障。
第五條 禁止跨機關處理個人之基因資料及生物特徵識別資訊。 禁止跨機關處理個人之基因資料及生物特徵識別資訊。
第六條 未經當事人或法院同意,處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不得向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數位身分識別證之使用記錄。 確保國民使用數位身分識別證之記錄,不會被相關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任意公開。
第七條 第六條之授權同意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超過法院同意授權範圍,並僅限於同意授權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調閱數位身分識別證之使用記錄。 明定法人或自然人調閱數位身分識別證之使用記錄的授權效期。
第八條 應數位身分識別證持有人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及個資保護獨立專責機關,應提供其數位身分識別證使用足跡及被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調閱之記錄。 明定數位身分識別證持有人得調閱其數位足跡及被調閱之記錄。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者,無故向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數位身分識別證之使用記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比照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訂定刑責及罰金。
第十條 本法相關之法規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個資保護獨立專責機關及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個資保護獨立專責機關及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