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遏阻中華民國生存之危害,特制定本法。
任何人犯本法之罪者,優先適用本法處罰。 |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近年來無論國內外,對於中華民國主權存在之威脅不斷。不僅境外勢力以各種方式意圖影響選舉、政局及社會秩序,國內外對於中華民國主權觀念,受有心人影響,不斷出現借殼上市及偷換概念等「軟破壞」,實已造成中華民國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嚴重威脅,亟有必要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敵對組織:指中華民國境內外,主張以武力消滅中華民國,或意圖危害或干涉中華民國主權之國家、政權、團體,及上述團體所設立、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經政府公告者。
二、敵對組織成員:指敵對組織所屬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
一、明定本法所防範之敵對組織及敵對組織成員之定義。
二、刑法條文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爰依釋字680號解釋,明定敵對組織須經公告。 |
第三條 公務員發表關於破壞國體、竊據國土、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或其他涉及消滅、併吞、取代中華民國之言論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發表言論,足使他人誤認中華民國國號變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總統犯前二項之罪者,應予追究刑事責任。 |
一、本條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而非一般民眾,公務員具有忠誠義務,其自由應受一定之限制,現行法舉凡罷工、籌組公會等,均已有法令限制之前例。根據監察院所作成之彈劾案前例及法院判決,公務員言論自由,亦應有所限制,最低限度,不得違背對於國家之忠誠。
二、為避免公務員發表違背忠誠義務之言論,損及國家威信,爰制定本條。
三、本條為刑法內亂罪之特別規定,總統犯本條之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條 通謀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意圖消滅、併吞、取代中華民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刑法外患罪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通謀外國及其派遣之人,顯有所不足,爰制定本條,以保障國家安全。 |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為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明知為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仍為其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第五條之一之特別規定。
二、國家安全法所針對之對象顯有不足,且刑度可能違反平等原則,爰制定本條。 |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受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為維護社會秩序,爰明定任何人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並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 |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受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散佈擾亂社會秩序之言論。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為維護社會秩序,爰明定任何人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並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 |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收受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直接或間接捐贈之政治獻金或政治活動經費。
違反前項規定,明知不應收受而收受,或收受後明知應返還或繳庫而不予返還或繳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幫助犯處罰之。 |
一、為防範敵對組織透過捐贈政治獻金及政治經費干涉選舉及政治,爰制定本條。
二、本條所稱之政治經費,包括選舉、罷免、公民投票、集會遊行等經費。
三、收受經費及幫助捐助或交付經費之人,均應處罰。爰依刑法正犯與共犯原理,制定本條。 |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受託或幫助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明知為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仍受託或幫助其進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邀請相關人士為其從事競選活動,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勢力介入影響選舉。
二、為防範敵對組織或敵對組織成員在臺從事競選活動,藉以規避相關法令,爰明定我國人民等不得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並對於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 |
第十條 任何人不得受託或幫助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遊說法第八條規定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遊說者進行遊說,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勢力介入。此一規定顯有不足。
二、為避免影響中華民國主權之遊說,破壞中華民國之民主制度,爰明定本條。 |
第十一條 受託或幫助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及公民投票法第五章規範妨害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等行為之刑責規定,如有受託或幫助敵對組織、敵對組織成員而為之,應予加重其刑。爰制定本條。 |
第十二條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 |
違反本法規定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及其行為負責人均應受處罰,爰明定本條之規定。 |
第十三條 敵對組織成員直接或間接指示、委託、利用他人,為本法所禁止之行為者,依各該條項,負正犯之責。 |
敵對組織成員利用他人違反本法各條規定,屬正犯,不應只處罰行為人,敵對組織成員亦應予以處罰。爰明定本條。 |
第十四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並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
違反本法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且因具隱密特性,為鼓勵犯本法之罪者認罪以降低偵查之難度,並減少對國家之危害,爰訂定本條之規定。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