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彥秀
李彥秀
林奕華
林奕華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羅明才
羅明才
蔣乃辛
蔣乃辛
曾銘宗
曾銘宗
徐志榮
徐志榮
陳玉珍
陳玉珍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童惠珍
童惠珍
費鴻泰
費鴻泰
林麗蟬
林麗蟬
賴士葆
賴士葆
柯呈枋
柯呈枋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律師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之一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五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混合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五、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之混合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依其實際情形分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到第三款。 第一項第五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明定獨資事務所、合署事務所、合夥事務所及混合事務所之定義,前三者為參酌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分別定為獨資、合署及合夥,另考量我國實務上律師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尚有採取合夥與合署律師兼具之「混合式」或其他經營模式,並參酌會計師法第二十三條排除民法部分合夥之規定,故另增混合式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五種型態。 三、有關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因屬實務上事務所新經營型態,其定義、型態、權利義務與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及配套機制,甚為複雜,各國立法例容有不同規定,加諸相關立法亦關乎事務所之永續經營發展,爰於第六項規定,該等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