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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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八、發電廠、變電所、高壓電塔、變電箱等輸供電設施。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
一、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二、變電所、變電箱等爆炸案件時有所聞,甚有因變電箱鄰近民居住宅爆炸而引發火災之情況,如因爆竹煙火施放而破壞其設施,除引發火災之外,亦有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故應禁止於相關場所及基地施放爆竹煙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