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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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除公立博物館外,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
一、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範,各級政府機關(構)只能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主動募捐,以避免政府在有年度公務預算與預備金編列前提下,恣意與民間公益團體爭奪民間資源。
二、惟政府囿於財政資源有限,公立博物館於日常維運之餘,要提升各項經營管理之能力與專業性皆捉襟見肘;縱部分博物館已設立基金,亦有博物館法提供充足基金設置之法源依據,惟現行除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其他博物館基金,仍大量仰賴政府補助收入,未能達成財務自主之目標,遑論透過自主財源籌措提升博物館經營管理之專業。
三、考量公立博物館擔負文化近用與教育推廣等公共責任,實不宜以營利為主要經營導向;然現行規範使博物館未能比照他國博物館,藉由勸募方式達成財務自主健全目標,將相關資源投入博物館經營管理的提升,並建立與社會正向與持續性連結,實有不妥,故於本條第二項排除公立博物館,使其得以辦理公益勸募,亦符合現行國際博物館治理之發展趨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