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性質,究為消滅時效或是除斥期間,實務上多有爭議。
三、同條一項所規定之代位請求性質,為獨立之求償權,或為代位權,亦曾於學界與實務界中引起爭議與討論。倘認該代位請求係保險人獨立於請求權人外之求償權,實在有變相加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疑慮。是故民國94年對於本條的修正中,將文字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明顯認定此項權利為代位權。
四、承上,既然強制保險人的代位權繼受自請求權人,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與原權力相同(指請求權人之債權)。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似乎將受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移轉給保險人之後,重新計算,並變更其時效期間一律為兩年,限制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十年長時效的適用,更使被保險人已經進行的時效利益被剝奪。
五、實務上遂於此項規定應為消滅時效特別規定,或為前項代位權之除斥其間之爭議,致使被保險人的時效利益因法官解釋不同有喪失的可能,對於法安定性恐有危害。
六、是以透過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始繼受原請求權人權利之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之時效回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維護被保險人時效利益,兼顧法安定性考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