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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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權利,如當事人係以電子方式提出請求,除個資當事人有不同要求外,該資訊之提供應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促使我國個人資料權的落實,並配合現已邁向數位化、電子化之社會環境,明文當事人若提出閱覽或複製個資之要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係將接近使用權完備之。
三、參照GDPR第15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若以電子方式提出請求,除當事人有不同要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以此確保當事人接近使用個人資料之便利。 |